国家质检局

时间:2026-01-05 02:46:10编辑:思创君

质量技术监督局证件查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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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局证件查询官网【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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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的电话

国家质检总局的电话是010-88650000,具体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邮编为1008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正部级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承担。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管理介绍计量管理:根据《计量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计量器具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和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等。负责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建立、审批和管理国家计量基准和标准物质,制定计量器具的国家检定系统表、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量值传递。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行政执法证》的审核、批准、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三、将第五条中的“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修改为:“照片上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四、删除第六条。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统一测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按照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规定进行。”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统一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制作、发放: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批准的发证人员范围制作证件,并向申请人发放《行政执法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但应当确保被抽取人员的执法资格满足从事执法活动的权限要求。”九、将第十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换领。”十一、将第四章“年度审核”中第十三条调整至第三章,删除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第五章、第六章的章节顺序做相应调整。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依据本办法申请换领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将原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实3次以上的;”。

  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三、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修改为:“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修改为:“……,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计量检定员证》的有效期。”,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规定为:“因丢失、损毁或工作单位更换,需要补办或变更《计量检定员证》的,应当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四、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五、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 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六、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上述有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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